案情:2008年3月10,浙江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江苏某电气制造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电气公司厂房迁意昂2注册程,并对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建筑公司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建筑公司要求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包工头)章某来交纳保证金,章某遂向建筑公司交付400万元,建筑公司再将该400万元交给电气公司。但三个月后,电气公司仍没有要求开工,经建筑公司催告,电气公司却称该项目已被取消,并通知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但400万元保证金一直没有退还。于是章某以建筑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电气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400万元保证金打了水漂。后包工头章某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
争议焦点:建筑公司有无义务退还章某400万元保证金?
原告诉称:保证金是章某向建筑公司交纳的,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过内部承包合同,现工程被取消了,建筑公司理应退还400万元保证金。
被告辩称:该工程从投标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由章某一手操作的,章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保证金也是由建筑公司代章某向电气公司交纳的,建筑公司也没有从中获益,因此,章某应向电气公司主张退还400万元保证金,而不应向建筑公司主张。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或是转包),不管是挂靠还是转包都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所以章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且合同也尚未实际履行,建筑公司应当返还章某400万元保证金。章某与电气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某不能直接向电气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故建筑公司应当向章某退还400万元保证金。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
分析: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建筑公司与电气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章某与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章某与电气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何况章某将保证金交予建筑公司,而非直接交予电气公司。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章某只能向建筑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建筑公司有义务退还400万元保证金。
启示:保证金应尽量让实际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交付建设单位;如果只能通过施工单位来交纳,则施工单位在收取保证金时,应让实际承包人出具“若收不回保证金不向施工单位主张退还保证金以及不追究任何责任”的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