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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建设单位支付比例来支付分包工程款”并非建筑企业的“尚方宝剑”
    2013/7/24 17:04:51
    案情:2006年6月,浙江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某房产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安装公司,合同约定造价为固定价8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给建筑公司的相同比例来支付,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安装公司。2007年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3月,建筑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交了结算报告。2008年10月,安装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万元,建筑公司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支付,遂安装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工程竣工已近两年,建筑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给建筑公司的相同比例来支付,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安装公司。目前结算尚未审定,建设单位也只支付了合同价的70%,而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安装公司78%的工程款,已超合同要求支付了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建筑公司尚没有义务付清工程余款。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安装公司”,但从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至安装公司起诉之日止已近两年,早已具备通过起诉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而建筑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诉权,导致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故建筑公司的行为系有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应认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法院据此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于条件成就与否,因此,任何一方不得恶意促使或阻碍条件成就。如果条件的成就对其不利的一方不诚实地阻碍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已成就。如果条件成就对其有利的一方不诚实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则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反之则无需付款,所以条件不成就对建筑公司有利,故建筑公司有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建筑公司即使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也应当向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此类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法不禁止皆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就应受此约定的约束,故判决分包单位败诉。
     
    启示:有了“按建设单位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同比例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约定,建筑公司也不是绝对地可以建设单位未付工程款为由无期限拖欠分包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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